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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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糾紛]
...消費者在展覽場內的買賣行為,是否能適用消保法第19條猶豫期間?
事由
消費者李小姐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7日前往參觀旅遊展,旅遊展場中有一展覽攤位為婚紗業者向李小姐招攬生意,李小姐在業者的遊說下,訂購一婚紗包套,並當場交付訂金5000元,但李小姐於隔日到婚紗業者營業所確認商品內容時,發現現場的禮服與期望不符,希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
說明1
上面的案例牽涉到李小姐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9條之1消費者猶豫權的適用,也就是說這樣一個招攬生意的行為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訪問買賣?訪問買賣的買受人之所以應特予保護,主要是因訪問買賣的買受人通常係於欠缺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締約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保法乃賦予消費者在收受商品後7日內,可不附任何理由解除買賣契約。
說明2
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80010203號函釋意旨:「按訪問買賣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企業經營者倘未經民眾邀約,誘使民眾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時,亦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而民眾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即屬訪問買賣;至於消費者於旅展、婚紗展或美食展等大型展覽所為之買賣行為,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邀約或廣告而主動至會場,而與前開定義不符者,則無法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解除契約。」從此一函釋的文字來看,似乎所有在展覽場、商場所發生的買賣行為,都不構成所謂「訪問買賣」。
說明3
但如果參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8)台消保法字第00757號函釋:「訪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有無同類商品比較之機會等因素決定之。」以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50010338號函釋意旨謂:「倘消費者於旅展中購買之旅遊商品(服務)時,係至業者之營業場所進行買賣交易,又係處於可經檢視、有同類商品比較機會,且本即欲購買該項商品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應可以歸納出一個重點,訪問買賣是否成立,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外,更重要的應該是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同類商品比較之機會、消費者於進入展覽場前是否原本就有預期將購買該項商品等因素,這樣的解釋也更合乎消保法訪問買賣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消費者是否有充足的資訊與時間判斷是否購買該項商品。
說明4
旅遊展會場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之「其他場所」,蓋為貫徹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旨,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者即應屬之,故得包括公開展場(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
本件消費者李小姐其心理上若只是參觀購買與旅展相關商品而前往旅展,而該婚紗業者係未經邀約、也就是在旅展中從事婚紗拍攝等與旅遊展主題無關之招攬與銷售,在此情形下,消費者並無購買婚紗相關商品之心理準備、也沒有其他與此相同種類商品供消費者比較選擇之機會(因該展覽會場僅有此婚紗攤位)及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及時間加以選擇之情形下,與該婚紗業者訂立一婚紗包套之契約,仍應該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在其他處所從事銷售所為買賣之訪問買賣情形。
備註
是有關於在展覽會場購買商品是否成立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訪問買賣應不可一概而論,而係應視其具體個案事實為決定,如僅因企業經營者之邀約,消費者前往大型展覽會場購買商品或服務,即認非屬訪問買賣,顯然有欠妥適而與立法原意不符。所以仍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心理預見、是否有同類商品可供比較等因素以為決定。在本件個案情形下,因消費者未有心理準備、亦無同類商品可供其比較,應賦予李小姐於7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且無庸負擔任何費用之權利,以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並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及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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